愛滋病毒蓄意傳染條款下的實務困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秘書長林宜慧
自2015年我國修法解除對外籍愛滋感染者的入出境與停居留限制後,愛滋平權推展已經進入下一個階段,而最受到關注的待議條款,便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後稱『愛滋條例第21條』,或簡稱『第21條』),俗稱「蓄意傳染條款」,全條文如下: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本文整理自作者服務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後簡稱『權促會』)曾介入協助的蓄意傳染相關案件,收錄案件年代自2012年至2016年間,共計10案;其中6案全數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且俱有涉愛滋條例第21條(其中1案以『重傷害』提告,但檢察官偵查與判決過程皆採愛滋條例第21條規範要件);另4案則未真正以第21條進入訴訟,相關部分出現在訴訟前階段。
本文將對前述10案個別進行簡述報告,再提出工作者的工作觀察與協助心得,提供社會各界在法條文字之外,更全面、更貼近真實生活與人性的法條被使用狀況,期帶來重新思考的可能性。
壹、進入司法訴訟案件共6案簡報
有以愛滋條例第21條進入訴訟程序者共6案,以下編號A案至F案:
訴訟A案:
年代:2014年間
訴訟起始:「被害者」提出告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被害者」
案情簡述:
「被害者」自主篩檢確認感染愛滋病毒後,希望找出受感染來源。經回想過往性經驗,「被害者」認定其某次一夜情對象最有可能,「被害者」向權促會社工提及,曾於該對象居處發現有愛滋機構的宣傳單張等物。社工多次與「被害者」討論,其間不確定性過高,但「被害者」已經認定,且稱因此精神狀態不穩定,已求診精神科,故決意告訴。
案經檢察官受理,確認告訴對象確實為感染者,籲請兩造進行愛滋病毒基因序列比對。比對結果顯示雙方「不同源」,檢察官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者」對告訴結果無奈接受,被動調整心態,開始思考「不是相對人要為我受感染負責」。
訴訟B案:
年代:2012年迄今
訴訟起始:「被害者」提出告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被告
案情簡述:
「被害者」與「被告」原不相識,為初次網路約炮關係。「被害人」赴「被告」居處後,雙方發生1次口交與2次肛交,「被害人」離去後,逕赴警察局報案,稱遭性侵,警察立即赴「被告」居住調查蒐證,提訊「被告」回警察製作筆錄。
關於2次肛交行為,皆有使用保險套,此為雙方不爭執,但「被害者」堅持「被告」沒有事先說明自身是感染者,「被告」則稱「有先講」,事實經過在此發生歧異。
案經檢察官提出告訴,確認雙方皆為已知的感染者,法官籲請雙方進行愛滋病毒基因序列比對,但因雙方病毒量太低,無法比對,沒有結果。
關於雙方爭執之「有否事先告知感染身份」乙節,法官傾向採信「被害者」說法,認為「依常理,一般人知道對方有愛滋,不可能還願意與對方有性行為」云云,權促會協助邀請專家證人莊苹對此發言,「被告」亦曾於庭上聲請測謊,經法官准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執行,惟調查局回文稱對象為愛滋感染者,「不宜實施」。
最後,法官判決本案成立違反愛滋條例第21條,判處1年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無法接受判決結果,目前受通緝中。
訴訟C案:
年代:2012年迄今
訴訟起始:「被告」遭人檢舉用毒,警察人員偵查住所時,發現「被告」甫與他人無套性交;警報檢偵辦,於拘提「被告」時,扣押「被告」電腦主機、手機等通訊物品。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被告
案情簡述:
檢察官依「被告」電腦主機與手機留存記錄,傳訊疑曾與「被告」有約炮者一百多人。其中13人證稱與「被告」曾有性行為,且不知其為愛滋感染者;13人中,12人稱與「被告」之性行為為無套,1人稱「我有要求用保險套,後被告拔除」。
檢察官依13人證詞,起訴「被告」違反愛滋條例第21條,合併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
本案於各級法院承審過程中,「被告」皆主張並無蓄意傳染他人意思,主要論點有二:其一,乃「被告」於網路約炮時,皆有公開提及「要約BB」,「BB」意指「無套性行為」,對方既願意接受BB,則應承擔BB可能帶來的風險。其二,「被告」固為感染者,而其抗愛滋病毒用藥穩定,病毒量極低,即便與人發生不安全行為,傳染於人的機率極低。
關於第二項主張,權促會曾邀請台灣愛滋病學會理事長林錫勳醫師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說明,並舉證他國實證報告。
最後,法官以「被告」「明知使用保險套可避免相互傳染,卻捨此而不為」,認定違反愛滋條例第21條,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期11年。有關「病毒量極低,傳染於人之機率極微」部分,因醫學上僅能稱「極微」為「接近零」,而並非「等於零」,未受法官採認。
「被告」目前服刑中。案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團,就本條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中。
訴訟D案:
年代:2013年至2014年
訴訟起始:「被害者」提出告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被告
案情簡述:
「被害者」與「被告」網路認識後,雙方見面,發生無套口交行為。後「被害者」主動要求交往,「被告」告知自身為感染者,「被害者」對被告提出違反愛滋條例第21條之告訴。
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害者」檢驗確認陰性(無感染愛滋病毒)。法官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害者」無意逼人,暗示「被告」道歉以求和解。「被告」道歉後,法官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3年,另處3萬元罰金。
整個訴訟過程中,雙方仍有數次合意之口交行為發生。
訴訟E案:
年代:2015年
訴訟起始:「被害者」提出告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被害者」
案情簡述:
「被害者」與「被告」曾交往3年,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告知自己曾在交往期間有數次關係外的不安全性行為,雙方共同前往篩檢,先後確認感染愛滋病毒。
「被害者」自認對伴侶忠誠,受到傷害,希望對方道歉負責,沒有得到回應,終對「被告」提起重傷害告訴。
案經檢察官調查,認「被告」事前不知自身感染,且雙方確診感染後,未再聯繫,裁定為不起訴處分。
訴訟F案:
年代:2015年至2016年
訴訟起始:「被害者」提出告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被害者」
案情簡述:
「被害者」與「被告」曾交往三個月,之後分手。分手後,「被害者」於定期自主篩檢發現感染愛滋病毒,認定為受「被告」傳染。
雙方分手三年後,「被害者」於網路發現「被告」有持續與人約炮行為,決定對「被告」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調查,並經雙方進行愛滋病毒基因序列比對,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者」不能接受不起訴處分結果,聲請再議,經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最終仍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雙方之愛滋病毒基因序列比對結果為「同源」,惟經檢察官向專家諮詢,認「同源只代表來源相同,並不表示誰傳染給誰」,且「台灣同志圈中,病毒基因序列同源比例甚高」,且被告否認與「被害者」曾有性行為發生,而「被害者」在此無法提供更多證據;基於無法認定「被害者」確實為受「被告」傳染,維持不起訴處分決定。
貳、未進入司法訴訟共4案簡報
未真正以第21條進入訴訟共4案,與第21條相關部分出現在事實發生經過,惟並無真正進入訴訟。編號甲案至丁案:
甲案:
年代:2014年至2015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前妻」
案情簡述:
「前妻」主動與權促會聯繫,表示婚姻關係未解除前,因為「配偶追蹤」,知道「前夫」為愛滋感染者,而自身檢驗結果為陰性。
現雙方離異,「前妻」希望對「前夫」提告違反愛滋條例第21條,希望有利於爭取子女監護權;「前妻」另稱「前夫」有家暴行為。
案經權促會聯繫地方家暴中心介入協助,後因「前妻」失聯,案件擱置。
乙案:
年代:2014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受害人」
案情簡述:
「受害人」與伴侶曾交往四年,分手三年後,前伴侶多次在網路公開暗示「受害人」有愛滋,後陸續將「受害人」感染事實曝光給「受害人」友人至少30多名,並在「受害人」工作地點大鬧,於街頭公開謾罵,另要求「受害人」匯款30萬元,否則將曝光感染事實。
案經權促會協助,「受害人」將感染事實告知家人,並為受害人申請保護令通過,前伴侶接受家事法院強制心理諮商。
本案「受害人」另有提起恐嚇威脅告訴,被告遭判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判決後,前伴侶刪除網路公開言論,騷擾行為停止;但半年後,騷擾復行。
丙案:
年代:2015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受害人」
案情簡述:
「受害人」與伴侶交往半年,伴侶已知「受害人」為感染者,曾陪同就醫;伴侶不曾檢驗。後因伴侶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受害人」希望分手,伴侶拒絕,進而拍攝「受害人」抗愛滋病毒藥袋照片,威脅若分手則公開「受害人」感染身份。
「受害人」周旋無果,藥袋照片遭上傳臉書,「受害人」驚嚇,對伴侶下跪道歉,遭致更多暴力對待。
案經權促會與家暴單位協助,基於「受害人」驚恐嚴重,未進行任何法律行動;「受害人」選擇遷居,刪除伴侶所有聯繫方式,斷絕雙方聯繫。
丁案:
年代:2015年
尋求權促會協助者:「受害人」
案情簡述:
「被害人」與伴侶交往三年多,分手三個月,雙方皆為感染者。自雙方分手後,前伴侶開始威脅曝光「受害人」感染身份,將「受害人」的全國醫療服務卡照片傳送「受害人」公司老闆同事等人,老闆多次詢問此事,希望「受害人」主動申請留職停薪。
前伴侶對「受害人」另有持刀跟蹤等潛在暴力行為,另,雙方疑有財務糾紛。
案經權促會與地方家暴中心協助,惟「受害人」對雙方糾紛原因語帶保留,申請保護令過程未能積極補件,未獲通過,後續由家暴中心接手以其他方式處理。
參、工作觀察與協助心得
「訴訟」為人民基本權利,原則上,任何人都沒有權利阻止或禁止他人以法律訴訟途徑捍衛個人權利;而我國為罪刑法定主義國家,愛滋條例第21條既然存在,則不可能禁止人民使用。
然而,愛滋條例第21條立法至今,不只司法實務上已陸續出現適用案例,其中不少案件存在諸多爭議;民間也開始逐漸熟悉法條規定,更多人不是真正以第21條提訴,而是作為威脅的籌碼,逼迫對方妥協,或賴以達到其他目的。
本文一一陳述權促會協助個案內情,是為了提供各界以更完整的眼界,重新審視第21條在現今社會被使用的情況,而不僅侷限在司法訴訟結果的條文適用上。
以下,筆者提出以下幾項工作觀察與協助心得,與各位分享,期拋磚引玉:
一、當「原告」與「被告」都是感染者:權促會作為協助感染者的民間組織,即便在法律位置,對愛滋條例第21條有諸多疑義,但當面臨來求助的「原告」本身也是感染者的身份時,我們不可能不給予協助。在必要的法律諮詢或訴訟協助之前,我們更鼓勵「原告」以感染者身份,重新思考相對人的行為,並且,想像自身未來是否可能面臨同樣的困境。
二、訴訟以外的協助:訴訟兩造自然是有關係的(很少人會無緣無故的對陌生人提告),情侶或夫妻尤其關係親密緊密,提告或威脅背後常有許多情緒需要處理。同時,多數訴訟案件,除誰受誰傳染爭議外,通常存在其他糾紛,諸如:感情糾紛、依存關係、暴力行為、金錢糾紛等,部分案件的興訟動機與愛滋完全無關,「被告」方的感染者身份只是被拿來當籌碼或攻擊武器。
三、容易在家人間主動或被動曝光:進入訴訟程序案件,可能在當事人不察之下,因為法院文書的投遞,而使家人追問。而未盡入訴訟程序案件,若有涉及曝光威脅或恐嚇等,也很可能不得不告知家人,以尋求諒解或協助。
四、案件相關人有求助精神科者,並不罕見:此類案件,不論是否真正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或相對人通常都承擔極大的心理壓力,有求助身心科或精神科的狀況並不罕見。並且,就權促會的協助經驗顯示,以第21條訴訟得到的判決結果,很少能使「原告」感覺「得到補償」或「正義得以彰顯」。
五、與訴訟相關的問題:
(一) 司法人員調查或審理流程不盡相同:有些案件會進行雙方的愛滋病毒基因序列比對,有些不會;有些案件的比對結果會影響判決,有些不受影響,有些甚至指出比對方法對第21條成立與否無可參採。因此,絕大多數判決成立案件,最後都是以違反第21條第3項(未遂犯)論處。
(二) 性行為或事實的真實經過,通常難以證明:性行為或與愛滋有關的事實經過,通常發生在隱密安全的環境下,當兩造對事實經過有不一致時,很少能提出輔助證據,便形成各執一詞情況,留待法官心證。
(三) 醫學專家證人或證詞的司法進入障礙:權促會協助不只一個案件申請專家證人、或提出醫學證詞,佐證「病毒量低到測不到,則傳染於人的可能性極微」,最新研究已經顯示,這樣的預防效果,甚至高於使用保險套。然而,此類證據在法庭上從未受到採納,原因之一是「可能性極微不表示是零」,原因之二是,第21條有對未遂犯亦罰之的條款,當無法確實認定誰傳染給誰,而雙方承認有過不安全性行為時,便以未遂犯論處。
另外,「無套口交」是否會傳染於人,也是一項爭議。實務上,極少人單純因為口交而受到愛滋病毒的傳染,但因為它符合我國依世界衛生組織訂定的危險性行為範圍,便一概認定。
最後,我們期許,這些實務案件的全貌,以及相關人的辛苦與痛苦,有機會被重新審視,「蓄意傳染」的「蓄意」兩字實在太沈重,所有被告/相對人、甚至每一位感染者,都被打成潛在的犯罪者,都有可能面臨過往交往或性對象的威脅或提告,而即便沒有蓄意、沒有插入式或真正的風險行為、沒有使人受到傳染,要在訴訟過程中全身而退,都不一定是有把握的事。因此,就法律而言,愛滋條例第21條確實是惡法,亟待修正甚至廢除。
(完)
本文發表於《愛之關懷》第97期,2016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