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人都知道《傳染病防治法》,但你聽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嗎?它是一條針對愛滋感染者「量身打造」的專法,其中最具爭議的21條,不是用來保護感染者的權益,而是規範感染者在房間內的事情,部分條文如下: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秘書長林宜慧投入愛滋領域工作20多年,她認為愛滋感染者的痛苦是隱形的,加上污名散落在社會各個角落,大眾願意給他們的協助有限,但每個人都是獨特的,各有自己的生命故事和隱情,應獲得平等對待。(圖/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提供)
若將社會團體口中的「第21條」翻成白話文,就是說:明明知道自己是愛滋感染者,和別人發生可能傳染愛滋的性行為之前,沒有事先告知對方自己是感染者,而導致他人感染,可處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即便沒有導致他人感染,也可以當作未遂犯來處罰。
我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1990年底施行,經過7度修法,2007年更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將原先的第15條--「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次移至第21條,修改為現行的條文。除了規範的範圍擴大,最重要的是將刑責比照「重傷害罪」,提高到「5~12年」,且「未遂犯罰之」。
說到這裡,相信大多數人感覺不出「第21條」哪裡怪怪的,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秘書長林宜慧向《三立新聞網》表示,1980年代愛滋病開始席捲全球時,社會很恐慌,醫學上的防治效果也不好,立法單位為了「保護國民健康」才訂立這些規範。如今隨著愛滋治療的進步和正確知識的傳播,「21條」顯然已不合時宜,且無助於疾病防治,在諸多社會案例當中,我們看到了反效果。
閨房之事舉證困難
對簿公堂的雙方難以針對有無「隱瞞」一事提出實際證據,林宜慧透露,多數案件進入訴訟,雙方開始各自舉證,但麻煩的是,性愛是房間裡面的事情,除非有錄下影音,沒有人會有明確證據。
林宜慧分享了一個權促會協處的案例:原告和被告都是男性,被告強調發生關係前有表明自己是感染者,原告則堅稱對方沒說。雙方顯然無法提出鐵證,不過原告在法庭上主張:「我是一個很怕愛滋的人,對方如果承認自己是感染者,我不可能和他發生性行為!」據了解,這個說辭聽在法官耳裡,比較有力度,在庭上獲得較多的信任。
被告得知之後深感不平,在庭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法官也准了,委請調查局協助測謊,孰料調查局竟回文給法院:「測謊對象感染愛滋,不宜實施測謊。」為何調查局當初拒絕讓感染者進行測謊,原因至今無從得知。
最終,在缺乏積極事證或證人的情況下,法官對被告判刑了,即便兩人僅進行過1次口交且事後沒發生感染。林宜慧表示,要針對「第21條」舉證,也就是有無使用保險套、有沒有事前告知等等,都是空口無憑,端視法官決定相信誰。根據統計,多達76%的案件是以未遂犯來起訴,判決成立。
▲林宜慧說,愛滋是一面「照妖鏡」,映照出人心不同的價值,以及面對自己和別人的雙重態度。(圖/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提供)
很難證明誰傳給誰
在「第21條」裡,「致傳染於人」這個法律要件無從舉證,幾乎所有引用此條款的案件最後都以「未遂」來定案。
台北榮總感染科醫師林錫勳指出,即便是科學上的病毒序列分析也只能看出關係的親疏遠近,無法斷定究竟是誰傳染給誰。病毒株檢測僅能證實感染者並未傳染他人,無法當作感染者傳染任何人的證據。當A控告B將愛滋傳染給他,縱使兩人身上病毒株相似程度高達95%,也無法證明就是B將病毒傳給A,A身上的病毒可能來自C。
林宜慧說,早期的案子動用病毒基因序列比對已經算是很嚴謹了,十多年前只要有人出面說自己跟另一個感染者交往或有過性行為之後確診愛滋,訴訟就會成案。
即便感染者「不具傳染力」還是會被罰
台灣愛滋病學會理事長洪健清表示,愛滋感染者穩定接受抗反轉錄病毒藥物治療後,健康狀態及平均餘命與常人沒有差異。且若血液中病毒量抑制在200 copies/ml(每毫升所含病毒複製數)以下,維持6個月以上即稱為「U=U」(undetectable=untransmittable),也就是「測不到病毒等於不具傳染力」,無法再透過性行為將愛滋病毒傳染給他人。
照顧愛滋感染者超過30年的林錫勳醫師表示,國際醫學界在2000年就知道病毒量和傳染機率高低有關,近年國外多項大型前瞻性研究證實,當HIV感染者穩定服藥,讓體內病毒量達到測不到的程度,就算與人發生數萬次的無套性行為,也完全不會傳染給他人,國內外臨床上不曾傳出任何U=U的感染者將愛滋傳染他人的案件。
▲北榮感染科醫師林錫勳指出,愛滋已經是一個可控、可預防的慢性疾病,國外多項前瞻性研究證實,U=U的感染者無法透過無套性行為將病毒傳染給他人,「第21條」中危險性行為的定義顯然不合時宜。(圖/台灣愛滋病學會提供)
林錫勳認為,證實U=U的意義在於兩個層面,首先是公共衛生層面,也就是鼓勵感染者好好吃藥控制病毒量,就不會將病毒傳給別人,保護自己也保護他人;第二個重大意義是「去歧視」,很多感染者不用再揹負「只要沒用保險套就是我傳給別人」的原罪;危險性行為的定義也應該要修改,除了保險套的使用,努力吃藥達到U=U就不會傳染愛滋,「這是千真萬確的」,更何況保險套還有破掉的危險。林錫勳強調,如果普羅大眾對於U=U有所認知,對於愛滋的恐懼和歧視一定會逐漸減少。
林宜慧透露,最近有一樁口交的訴訟案,被告是U=U感染者,起初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但對方沒被感染,兩人事實上是進行未射精的口交。被告不服上訴,而他的律師很認真作了功課,把資料呈交給法官,法官也很有心地翻閱,還行文台灣愛滋病學會,希望專家針對事實行為有無傳染力進行說明。結果高等法院推翻了地院的判決,改判無罪,但最後會不會以無罪定讞還未知。
「第21條」恐成為怨侶報復、恐嚇的工具
愛滋權促會曾經協處一個特殊案例,鬧出糾紛的是一對男女,兩人其實是青梅竹馬。林宜慧說,女方當初因為搬家而重逢男方,兩人也發生過性關係,當她跟姊姊提及此事時,姊姊提醒她:「他應該不知道妳有愛滋吧?」因此女方決定坦言以對,當男方得知女伴是感染者之後,竟以「第21條」威脅對方在一起,不然就要告她。
這個案子的弦外之音是,女方其實不想跟對方繼續走下去,男方卻不想放手,就在女方選擇坦承自己的感染者身分後,男方找到了一個可以對女方展開感情勒索的工具:「第21條」。
「第21條」不符合比例原則
林錫勳提到,5~12年的有期徒刑已經是重傷害罪的刑度,「第21條」的存在等於是用刑法的重傷害罪來規範個人的隱私問題,不符合比例原則。林錫勳說,愛滋已經不是一個被感染就會死亡的疾病,當一個人在22歲時感染愛滋,在正常治療的前提下,他的預期壽命可達77歲,「這怎麼會是重傷害」,遑論未遂(沒有感染事實)也要罰!法界應考慮到愛滋已是一種慢性、可控制的疾病,感染者壽命和常人無異,因此謀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等罪名並不適當,長期下來會導致大眾更加誤解愛滋,彷彿感染愛滋是立即危及性命之事。
「沒了『第21條』,如果真的有人窮兇惡極到處散播愛滋,那該怎麼處罰他?」面對類似的質疑,林宜慧表示,針對這類可能的行為者,其實直接用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來處理就可以了,「第21條」無疑是為愛滋感染者量身打造的贅法。
▲很多人質疑:沒了「第21條」豈不就無法處罰真正蓄意散播愛滋的人了嗎?此時林宜慧通常會秒回:「如果真的有這種人,用刑法的傷害罪就可以處理了!」(圖/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提供)
「第21條」是防疫的豬隊友
林宜慧說,「第21條」也曾經有不起訴的案件,理由是事實行為(性行為)發生之時,被告不知道自己是感染者。外界不免擔心,因為「不知者」不在「第21條」的規範範圍內,民眾可能會因此更加抗拒、害怕去作愛滋篩檢,甚至延誤治療,導致和公共衛生的目標背道而馳的結果。
曾有民眾打電話到權促會詢問:「飲水機的水有點紅,懷疑有人把血倒進去,有沒有可能導致他人感染愛滋?」林宜慧感嘆,台灣推行愛滋教育已經30年,但社會大眾對於愛滋的認知落差仍非常大,不易溝通。有些人對感染者的印象還停留在「世紀黑死病」或身體長滿卡波西肉瘤等1980年代患者的慘況。
隨著醫藥的進步,U=U楬櫫了一個事實,對已知的感染者來說,只要好好吃藥控制病毒,就沒有傳染力。U=U的出現並不表示保險套不重要了,而是讓公眾意識到「危險性行為」的定義改變了。人們只要稍微多了解愛滋,就會知道和愛滋感染者相處根本無須擔心。
另外,「第21條」規範的是已知的感染者,林宜慧質疑,這等於是把傳染或不傳染的全部責任都放在感染者身上,和性教育宣導多年的自我保護觀念有所衝突,「作為一個人怎能把防護的責任都交給對方(感染者)」?
▲愛滋感染者認為「第21條」是一個無助防疫的心理監牢。(圖/Pexels)
愛滋感染者三弟(化名)告訴《三立新聞網》,「第21條」對他的心理影響像是一條凶殺案的警戒線,只是他根本沒有殺人就被關在牢裡,更何況自己連指甲刀都沒有。
「很多感染者被關在裡面,我們做對的事,我們保護自己也保護別人,HIV不應該是交往的一道門檻甚至是高牆,它可以是善良的人彼此陪伴成長的經驗。」三弟盼望修改或廢除「第21條」,好讓社會的黑數願意走出陰影,提早控制病情,減少傳染的發生;同時改善台灣感染者的人權和污名處境,期許有一天,家庭和愛情不會因為這個可以輕鬆解決的慢性病,繼續去擔心去爭執。
社會普遍缺乏愛滋醫學知識,一些人因為不了解HIV而懼怕,甚至產生憎恨,或將它視為某些族群專屬的疾病。三弟認為,事實上任何人都有機會感染愛滋,那些在網路上用惡毒言語攻擊感染者的人,本身也可能是感染者的父母、親戚或朋友,很多人不知道,我們與HIV的距離是這麼近,但彼此的心卻又如此遙遠,「第21條」的刪除或修改勢在必行,希望台灣成為一個更友善、更理性面對各種傳染疾病的社會。
◆附議修正愛滋蓄意傳染條例:https://reurl.cc/L3V3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