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 書函
受文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 01月11日
發文字號:國醫保健字第0990000237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感染愛滋病毒之常備軍、士官應予除役之規定,本部 將配合募兵制推動進程辦理研修,請查照。
說明:
一、貴會98年12月24日愛字第981224號函辦理。
二、本部現行因病傷退伍除役作業,悉依「軍官士官因病傷退伍除役作業要點 」(程序法規)辦理;渠等病傷人員須經服役單位予以人事考評,因病傷殘廢不適服役或無法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管理,造成部隊困擾者,始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實體法規)辦理相關作業。
國防部
正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副本: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行政院衛生署 函
受文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署授疾字第09700011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相關文獻
主旨:有關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常備軍、士官應予除役之規定,已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請 查照惠復。
說明:
一、依據oooo辦理。
二、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查本署未對感染人類免疫病毒之常備軍、士官有所職業行為之規範。
三、違反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查 貴部於97年8月6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5298號令說明三提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授權,訂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標準』,對於經『診斷確定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應予除役之標準,符合比例原則,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尚無牴觸。」之釋示,已違反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五、經查國際間亦不支持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軍人予以強制除役之規定(如附件),惠請 貴部依法處理。
正本:國防部
副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本署疾病管制局
署長 林芳郁
本案依照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處室主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