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16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函

會址:台北市中正區桃源街一號八樓之三
電話:02-23110333
傳真:02-23759150
電子郵件:praatw@gmail.com
聯絡人:張正學

受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各就業服務中心/站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愛字第 960712號
附件:
一、民國96年07月07日聯合報新聞乙則。
二、民國95年11月02日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衛署疾管企字第0950016764號函影本乙份。
三、民國94年07月19日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敞開心房、平等對待」新聞稿乙份。
四、宣導海報乙份。

主旨:針對聯合報民國96年07月07日「愛滋減刑人謀職 就服員陷入兩難」報導所載內容,其中有關愛滋感染者求/就職問題部分,略有偏誤,本會不得不再次予以重申,尚祈 督促所屬;另函附本案宣導海報乙份,敬請惠予張貼於求職民眾諮詢處,以廣周知,則不勝感荷!

說明:
一、聯合報民國96年07月07日「愛滋減刑人謀職就服員陷入兩難」報載(參附件一), 貴局某職訓中心就服員表示「目前相關規定雇主可在未事前通知情況下,要求患有重大傳染病之雇員離職」,經本會07月10日電詢, 貴局復以「除非雇員的疾病導致其工作能力低落,或因疾病導致請假過多,才能要求雇員離職,非因雇員患有重大傳染疾病而未告知雇主,便要求其離職。」

二、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同條第3項賦予衛生署對愛滋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免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之合法權限;據此,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定之「惡性傳染病」一詞,是否包含感染愛滋病毒乙項,本會曾函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業經該局以民國95年11月02日衛署疾管企字第0950016764號函(參附件二)明釋在案,「在一般工作環境之接觸無傳染之虞,皆不屬惡性傳染病。」;愛滋病毒之傳染途徑特定(參附件三),與愛滋感染者同事或共同生活,並不會造成彼此間的傳染,亦無影響一般職場安全之虞。是以,愛滋病毒感染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非屬該條所稱之「惡性傳染病」,諒無爭議。

三、綜上,尚祈惠予轉知全體業務相關所屬,另附本案宣導海報乙份,敬請惠予張貼於求職民眾諮詢處,以廣周知,則不勝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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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本會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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