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26

臺北市政府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發文字號:府授人一字第099307139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本府各機關(構)、學校於進用各類人員時,不得有歧視愛滋病感染者,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愛滋病防治推動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辦理。
二、鑒於現行法制對於愛滋病患者人權保障已有明文規定,為避免各機關(學校)於遴用人員時有歧視愛滋病感染者之虞,爰請確依下列規定辦理,以免觸法:
(一)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者則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各類就學、就業所訂之招生(募)簡章或契約、活動等規定,不得以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為唯一理由,排除感染者接受教育、應考試及受僱之權利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限制」及同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有宿舍者,不得以當事人為感染者為唯一理由,拒絕其住宿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限制。」
三、綜上,本府各機關(學校)於遴用人員時,不得將愛滋病毒檢驗列為例行體檢項目,以及對愛滋病感染者有歧視、拒絕其就業之情事。

正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副本:
(人事處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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