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朋友:
近來本會處理數件愛滋感染者勞資糾紛案件,其中雇主多以「勞工未事先告知感染情事,然其感染狀況恐危及業務或共事者」為解雇理由之一。為釐清相關法規意涵,本會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函請勞委會說明,並於9月7日接獲勞委會回函,以下摘錄回函重點: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應指勞工有偽稱、提供或填寫不實資料之故意,且必須「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使該當解雇要件。
勞工求職時,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工作有重大關係,勞工應主動告知患有愛滋病而未告知,或勞工針對雇主合理且與工作有關連性之詢問有偽稱、提供或填寫不實資料之故意,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始公文圖檔:
本會民國100年8月17日請勞委會解釋函,愛字第00081701號
勞委會民國100年9月6日回覆本會函,勞資2字第1000024871號
各位朋友有任何相關疑問,或希望索取勞委會回函影本者,請與我們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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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2011年9月09日公告